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李竑 昱被告 莊長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萬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3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4.18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該筆借款自、107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156萬7799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