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單秀珍 訴訟代理人 詹筱葳 被告 陳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興一街與吉昌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記與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輛為支線道車,竟未讓幹線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術後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第1到6及8到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肋骨第3到5根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233元(扣除強制險理賠98,440元後為10,793元)、看護費290,261元、車資暨停車費18,820元、複診及復健醫療費2,854元、證明書費654元、醫療器材費10,731元、營養品暨膳食費(含看護餐食費)91,572元、機車及眼鏡財損費76,757元、工作薪資損失252,096元、後續醫療費50,12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總計1,304,664元,而原告強制險尚可再領取21,275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83,3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上開金額之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車禍後入住加護病房後,原於105年9月2日轉一般病房,但於同年月6日短短四天內再度入住加護病房,乃原告因本件車禍肺部受損極為嚴重,在加護病房靠加壓氧氣協助呼吸,於同年月12日出加護病房時,若不入住單人病房容易因群聚住宿感染肺炎,原告肺積水嚴重,若再感染肺炎將有生命危險,絕非被告稱為提升所生之花費。第一任看護照顧4.5日後,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之後因需要更專業、細心之看護,故係請領有看護執照朋友24小時照護,因朋友會更細心照料,使原告能脫離生命危險。計程車費單據司機誤繕部分單次車資為去回車資,依診所與原告住家距離,來回車資不可能為200元。原告車禍後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往返慈濟醫院中醫診所接受治療長達68次,往返復健科職能訓練47次,平均一個月要往返醫院10次,以來回計程車費400元計算,每月需花費車資4,000元,原告未向被告請求這麼高的費用,僅要求每月補助加油費1,000元,應不過分。至於1年後還有取鋼釘鋼板手術、往返計程車費,原告想於訴訟結束後再接受治療,以免持續增添開銷、求償無門。X光費是原告就診時慈濟醫院收取的。若不是本件車禍,原告無需請看護、亦無需吃營養品,看護膳食費、營養品費理應由被告支出。系爭機車雖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不堪用,但不代表被告無須理賠,至原告毀損之眼鏡係於105年4月1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4個月配的,應無折舊問題。至工作薪資部分,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發生車禍時才59歲,原想結束滷味工作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種植火龍果、百香果維生,並非被告所稱無工作者。後續醫療費用是後續取鋼釘鋼板醫療及住院費用,非無依據可循。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歷2次病危通知,所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等傷害,使原告還需呼吸治療才能自主呼吸,手術插管、挨刀、留疤,之後進行復健、針灸,長達1年期間往返家裡、醫院,手臂因針灸須忍受挨針之苦,一個月要去6次職能訓練、物理治療,長達1年無法工作,生活艱辛、行動不便,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意見:原告住院選擇單人病房之自費額,乃其提升自我舒適度所生之費用,非必要花費。原告住院期間,其中105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7日看護費12,000元無單據,原告並非無自理能力或需要他人照護,看護費用強制險理賠36,000元即應已足。車資部分,原告有附憑據者計18張,共2,220元,其中11月12日、14日、16日、23日均已註明來回車資及金額200元,原告卻仍以4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加油補助費、一年後往返車資,並無憑據。複診、復健費2,854元部分,有單據可循,且經被告試算無誤。請求醫療診斷證明書部分,單據與請求金額相符,但有X光費1張450元,被告有所質疑。原告所附醫療器材費單據金額共7,131元,其中8月29日439元之單據無購買明細,真實性有待證實。膳食費營養品部分,原告連同看護膳食費一起請求,有違常情,且部分發票與請求金額不符,營養品是原告自行購買,診斷證明並未提及原告有食用該營養品之必要。系爭機車財損部分,以該車車齡計算,折舊後已無殘值;眼鏡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在職或薪資所得證明,被告車禍後去探視原告時,原告曾稱原在黃昏市場賣滷味,頂讓後已退休在家並無工作,若原告真有種植水果,亦應有出售之證明。後續醫療費用,並無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吉昌二街西往東直行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術後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第1到6及8到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肋骨第3到5根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花蓮縣○○鄉○○○街與吉昌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吉昌二街路口前有「停車再開」標線劃設,吉興一街有「慢」標線劃設,路口西南處、西北處、東南處有反射鏡設置,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
20-28頁),被告駕駛車輛沿吉昌二街直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設與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驅避危險。加以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支線道車,並未暫停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毀人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體傷物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其駕車確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見刑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綦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查,吉興一街近系爭路口處劃有「慢」字,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頁),原告沿吉興一街直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須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又系爭路口設有反射鏡,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右方有被告駕車接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陳祝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與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單秀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至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被告行駛於支線道卻未理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系爭機車先行,原告則未減速慢行等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判斷,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以及造成物損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即原告書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複診、復健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105年8月25日由急診入院,因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第1到6及8到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肋骨第3到5根肋骨骨折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05年9月2日轉胸腔外科病房,105年9月6日再轉到加護病房觀察,105年9月8日由骨科進行右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合併臂神經叢損傷,於105年9月12日因生命徵象穩定轉至骨科病房續治療,於105年10月1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8頁)。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醫療費109,233元(計算式:405+108,828=109,233)、後續複診及復健醫療費2,854元、診斷證明書費65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7、66-94、96-102頁)。其中醫療單據(見附民卷15頁)所列病房膳食3,430元、伙食費2,020元,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此項支出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准原告此項請求之餘地;至被告辯稱原告其中19日入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云云,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至6日(共4日)入住普通病房,因肺部受損極為嚴重,再度於105年9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12日第二次出加護病房後,為免再度入住普通病房而遭群聚住宿感染肺炎,故於105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日(共19日)始入住單人病房等語,核與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5頁)所載單人病房19日、雙人病房4日之情形相符,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所載醫師囑言內容吻合,堪認原告入住單人病房亦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住院醫療費扣除膳食支出後,向被告請求103,783元(計算式:109,233-3,430-2,020=103,783),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後續複診、復健費用2,85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亦應可採。又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654元,其中雖誤將X光醫療費用單據列於此部分,然觀諸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勢,自有照X光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醫療費用,至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證明書費204元、X光費450元,均屬有據。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計為107,291元(計算式:103,783+2,854+204+450=107,291)。
⒉看護費用(即原告書狀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月、1年後取鋼釘鋼板手術時之看護費):
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發生車禍後,先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第一次入住普通病房,嗣再轉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1日第二次入住普通病房,而原告於105年10月1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依原告前揭所受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判斷,原告入住普通病房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確有需他人全天照護之需求,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入住普通病房時支出看護費8,500元、於第二次入住普通病房時支出看護費22,800元(計算式:
12,000+6,400+400+4,000=22,800元)、於出院後3個月聘請外勞看護費76,961元(計算式:22,787×3+8,600〈看護代辦費〉=76,961),業提出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6頁),共計108,261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1年後取鋼釘鋼板時,需專人看護3月7天部分,被告是否需取出鋼釘鋼板尚屬未知,況縱使須取出,亦係原告傷勢於康復至一定程度時始得為之,斯時原告傷勢應已毋庸專人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停車費、復健往返計程車費、加油費補助: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5日至21日間往返位於○○鄉○○路○段之漢華中醫針灸之計程車費,每趟來回200元,共6趟,支出費用1,200元;於105年11月12日至23日往返位於花蓮市○○路之仁和堂中醫針灸之計程車費,每趟來回400元,共4趟,支出費用1,600元,業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47頁、本院卷第40-41頁),其上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67-70頁),尚堪信實。至原告請求停車費部分,固提出發票為證,惟仍無法證明係原告就診往來之支出;原告另請求被告補助每月加油費1,000元,12個月共12,000元,並無所據,尚難准許;另原告欲請求取鋼釘鋼板手術往來計程車費部分,原告將來縱使進行手術,未必需搭乘計程車,況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屬預先請求給付,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難認為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費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購買尿布、租用醫療器材用品,共支出7,131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明細、收據、輔具租用合約為憑(見附民卷第104-117頁),被告起初雖稱其中439元之發票無明細,然嗣後原告已提出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揭支出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3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後手術需使用膠帶3,600元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屬預先請求給付,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需購買膠帶3,600元部分,容難認為有理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不能准許。
⒌營養品、膳食費:
至關於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膳食費(含看護餐食部分)共91,572元,就營養品部分,雖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發票為憑,惟因原告未舉證此項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難認屬必要支出費用,尚難遽准。至膳食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購買便當、飲料、速食、麵食等單據,並稱係原告及看護所食用,惟膳食支出本就是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此項支出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固稱部分係看護所食用,惟看護部分業已支付看護費用後,何以需再支付膳食費,原告並未舉證,自無足採。從而,就原告請求營養品、膳食費部分,均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眼鏡毀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現已報廢處理等情,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為據(見附民卷第147頁),惟原告就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之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車損65,000元,自無足採。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就系爭機車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然原告業已將該車報廢處理,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本院以該車因原告已報廢,無法認定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程度為何,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機車廠牌:山葉、出廠日期:89年1月、排氣量:49立方公分、車種:普通輕型,有行照影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49頁),復參考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況(見附民卷第145頁、警卷第25-28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機車於受損前之車價應以4,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有之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惟爭執應扣除折舊等語,查該眼鏡係於106年4月18日間購買、購買金額為11,757元等情,有消費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06年8月25日僅約4個月,本院審酌該眼鏡之價額、已使用時間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眼鏡通常使用年限於折舊後之價值應以11,000元計算為當,原告請求眼鏡損害部分以11,000元為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退休後在自有土地上農耕,仍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8月25日車禍當日即住院,直至105年10月1日始出院,半年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退休,應無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現今社會,縱已退休,仍從事其它勞動者所在多有,參酌原告之年齡,應認其於車禍發生前仍具有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出院後半年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而農耕係需耗費體力之工作,自堪認自本件車禍發生105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出院後半年即106年3月31日止(共7月7日)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復以當時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1,965元(計算式:21,009×7+21,009×7/30=151,96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為限。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體內植入鋼板鋼釘固定,一年後尚需手術取出,預計需負擔醫療費用50,126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屬預估狀態,未能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原告將來是否確有需取出鋼釘之情形亦未可知,且該費用端視因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實難估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花費,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而原告日後若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鎖骨骨折、術後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第1到6及8到11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肋骨第3到5根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病危通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退休前在市場賣滷味、經濟狀況小康、退休後每月領取16,140元勞退金,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1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被告大專畢業、已婚、無小孩,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28,000元,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90,972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42,448元(計算式:醫療費107,291
元+看護費108,261元+計程車費2,800元+醫療器材費7,131元+機車及眼鏡損壞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42,4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所駕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9,714元(計算式:642,448×70%=449,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440元,且尚有21,275元尚未領取(見附民卷第4、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9,999元(449,714-98,440-21,275=329,99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2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就原告請求物損之部分,並非被告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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