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仲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仲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仲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7月1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法益侵害性質均係財產性犯罪;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薄弱,並酌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附表:受刑人鄧仲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