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順德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向告訴人說過他是大尾菜蟲等語,伊年紀大記性不好,不確定有沒有說過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順德 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接受採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6年度核交字第745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考,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有無口出上開辱罵語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發放津貼給花蓮蔬果運銷合作室檢驗室科長 鄧蕙華 未經過全體同意,且沒有繳交交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菜蟲」乃形容壟斷市場、剝削菜農以從中取利之人,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上開不妥行為,即公然向採訪記者稱告訴人為「大尾菜蟲」,自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侮辱之言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惟念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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