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徐愷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E36I09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愷辰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3時08分,因違規停放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市○區○○路○○○○巷,經民眾民拍照後,檢具照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照片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以竹警交字第E36I09502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7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E36I09502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學生,因暑假期間,尚未取得學生證停入校內停車場,違停於學校北大門右側路邊(新竹市○○路○○○○巷),遭附近民眾逕行檢舉舉發,共收到8張罰單,告發單號:竹市警交字第E36I09502、E36I09762、E36I10655、E36I0992、E36I13878、E36I14020、E36I14036、E36I18192,違規停車日期分別為8月14、16、22、23、27、28、30及9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填單日期分別為10月20、21、23、24、30、30、30日及11月2日。
(二)只知開罰單未能解決問題,違停說明附近有停車需求而停車位不足,自舉發日到填單開罰單郵寄至車主需2個月期間,使車主錯失第一時間改過而被連續開罰,建議增設停車位之空間,運用現代通訊軟體,縮短收到罰單時間,不矜細行,終累大德,原告罰單已全數繳清並記取教訓,望能權衡比例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司法院大法官第60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2.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3.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MHP-6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經承辦員警檢視檢舉照片無誤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職權舉發掣開竹警交字第E36I09502號通知單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原告訴稱略以:「(一)本人必須承認違規停車有錯在先。(二)錯過第一時間改過而被連續開罰,從被舉發日到填單開罰郵寄到車主手上已過2個月,如能更早知道,不致幾乎被連續開罰,...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本案原告起訴狀即自承「本人必須承認違規停車有錯在先。」違規停車之事實,是以被告之裁決並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舉發並無裁量權,案件一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況尚有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後續機制。惟就檢舉人之心態與作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因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須即時強制予以排除等,手段與目的之比例關係,實非舉發機關與被告所能考量(被告僅能考量有無於2小時內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範圍路段內,顯有明確違規事實,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第604號解釋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警交字第E36I09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60027648號函與違規照片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以一個違規停車行為所受之裁罰處分為一個案件,原告雖因違規停車而受到8件裁決書之裁罰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惟除本件原告就北監花裁字第44-E36I09502號裁決書起訴有依法繳交裁判費外,其餘7件均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確定,為本院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本件裁決書之違規行為,係原告上述8件裁罰中之第一件,亦即警方於106年8月14日13時8分所舉發之違規停車行為,故既屬連續違停行為之第一次舉發,換句話說,在此之前無警方並沒有舉發違停之情事,自無須就此第一次舉發考量連續處罰之問題,又因為這是連續處罰的第一件,也沒有必要考量所謂比例原則或其他處罰適法性之問題,只要有違規事實存在,即當處罰。至於本件以後之其他7件處罰部分,因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則無從予以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違規停放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