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顯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顯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顯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00號卷第5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5頁,下稱偵查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茶葉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18元),屬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均經食用而滅失致無法發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