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沈宛璇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座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
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
行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使其
完全恢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層樓,而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
客廳天花板,從105年11月15日開始發現嚴重漏水,已破壞
裝潢,原告重新裝潢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雖經原告多次要求管委會找尋系爭3樓房屋住戶即被告未果
,管委會先配合將水管總開關暫時關閉,並表示被告在大陸
工作,固定2個月回國繳管理費,但直至現在並未出現,並
於106年6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也無人簽收已退回,已多
次請水電師傅都表示無系爭3樓房屋住戶配合無法修繕,原
告已自行花費8,000元將漏水引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
原告至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被告仍不願出席調解處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中心公告、存證信函
、系爭2樓房屋及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報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水滲漏樓下即系爭2樓房屋
之客廳天花板,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因嚴重漏
水裝潢受損,重新裝潢之修復費用為50萬元云云,並提出估
價單1份為證,惟依該估價單之記載,重新裝潢之費用僅為
121,900元,自應認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21,
9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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