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劉津育
       楊紫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津育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楊紫
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向原告借用借學貸款8
筆,申貸總金額為497,100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或休、退學滿1年之日起開始,定額攤還並應按期繳
納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申請撥款通知書5份、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3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等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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