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陳合洲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公有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逕行舉發拖吊,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停放於樹林市○○街公有停車場之圍籬旁,該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黃、紅線標線,更非該公有停車場之出入口。而其上開車輛遭拖吊移置後,伊前往領車時即向執行拖吊開單員警據以異議,該員警始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刪除「出入口」三字而成「公有停車場前停車」,並仍堅稱公有停車場前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停車場前禁止停車之規定,原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之裁處顯屬有誤,因而據以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公有停車場固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公共場所,惟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所處罰之違規停車標的除在消防栓之前外,乃係指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停車者而言,而顯非指在上開機場等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者。蓋上開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係供公眾往來人、車出入之交通頻繁之處,依其性質本即應禁止停車,而上開公共場所之前週邊,除另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外,自無一律禁止停車之必要。此觀之上開規定「消防栓之前」(有礙公共安全)與「機場等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有礙公眾通行)間係以「或」字分列二種不同違規態樣,而並非逕行規定「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即明,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違規行為標的應僅限於在機場等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之前停車者而言,而非指所謂「在機場等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前」週邊停車者。
四、本件異議人已辯稱: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停放於樹林市○○街公有停車場之圍籬旁,該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或紅線標誌、標線,更非該公有停車場之出入口。其上開車輛遭拖吊移置後,伊前往領車時即向執行拖吊開單員警據以異議,該員警始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由原先之「公有停車場出入口前停車」刪除「出入口」三字而成「公有停車場前停車」,並仍堅稱公有停車場前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等情,並經本院核閱卷附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確有警員 李宗民 署名之刪除更正章屬實,再參酌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樹林分局函覆異議人之申訴之覆函亦稱對上開公共場所出入口有無包括公共場所前之認知與異議人不同等語(見卷附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樹警交裁字第八二八三號函),足見原舉發單位顯係誤解上開規定之文義,致誤認所謂「公共場所前」亦為該條款處罰之違規行為標的,而違法逕行舉發異議人車輛並予拖吊,自屬違誤。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罰處分,於法即屬不當,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其他違規停車之事證,依法自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