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八)字第三五八四六四三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然舉發單位應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已知悉該違規事實,況本件違規事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發生之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示送達生效之日止,計七月又三日,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監理機關怠忽職守未為公示送達,僅利用人民換發行照時,要求人民一併繳納否則拒絕換發,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實為法治國家之恥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因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八八)字第三五八四六四三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及現場採證之照片乙幀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機車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北市警交(八八)字第三五八四六四三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送達,郵務員數次投遞,然因該址無人在家,遂交中和五支郵局招領,惟逾期無人前往領取,郵務單位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載有「中和五支招領」字樣之退回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即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迄今仍設籍於該處,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車籍登記之地址亦同,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乙紙可稽,是異議人既未遷移住所,顯非住居所不明,縱郵務員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異議人不在,郵務機關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數度投遞未遇異議人,即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謂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本件原舉發單位不查,逕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從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修正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