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六、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傷害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並曾於: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⑵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報告書影本一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計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