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向不知情之同事甲○○借得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甲○○之兄乙○○名下),搭載其女友 方依雯 沿臺北縣○○鄉○○路(雙向四車道)由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洲新路上百姓宮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九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超車即貿然自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之慢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受僱於「本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本昭公司」)之泰國籍外勞JANTHABUROMJAMRAT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其閃煞不及,自後猛烈撞擊JANTHABUROMJAMRAT騎乘之腳踏車,致JANTHABUROMJAMRAT受有頭部之下顎嚴重開放性骨折、額部破裂性骨折、腦實質溢出、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人報警自首,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超速變換車道過失肇事以致被害人泰國籍外勞JANTHABUROMJAMRAT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依雯、本昭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因過失致被害人泰國籍外勞JANTHABUROMJAMRAT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人報警自首,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之「是否報案自首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死亡情狀、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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