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以起訴法條有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簽移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其所工作之檳榔店內,趁同事乙○○睡覺之際,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拿取乙○○置於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並查看乙○○身分證出生日期,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持該取款卡至板橋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前之自動取款機,接續輸入乙○○以出生日期設定之密碼二次,使自動取款機誤以為係有權取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從該取款機領取乙○○在板橋郵局第八支局郵政000000-0號儲金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七百元,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乙○○皮包內。嗣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開郵局存款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遭提領,經查交易紀錄並至彰化銀行查看自動取款機錄影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起訴法條有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起訴法條有誤,依法應予變更。又被告接續二次輸入被害人取款卡密碼由自動取款機提取現金,應係上開犯罪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末查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致犯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提領之金錢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拿取被害人郵局提款卡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係趁被害人睡覺不注意之際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然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之意圖,作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經查本案被告拿取被害人提款卡之同時,並查看被害人身分證出生日期,已見前述,而被告拿被害人提款卡之目的,意在以該提款卡作為至銀行自動取款機提領現金之工具,其先前並不知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而係鑑於社會上許多人有以出生日期設定密碼之習慣,便以被害人身分證所載出生日期試行輸入密碼,竟因此取得款項,然被告在提領現金後旋將該提款卡放回被害人皮包內,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要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提款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竊盜犯行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