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街口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開單舉發。惟當日異議人僅喝半瓶篸茸酒約一五0CC,第一次酒測顯示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異議人當場質疑測試之準確度,經二度測試每公升僅0.二六毫克,異議人當時告訴員警可能係吸氣不足,而要求再度測試,然被員警拒絕且態度不佳,並非法扣留異議人之行車執照。嗣異議人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員警臨檢行為不當,要求製作筆錄及與臨檢之四名員警對質,但未獲置理。異議人遂再至板橋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員警將報案情形登載於值班紀錄,經異議人要求再作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僅0.一五毫克,該分局員警並對異議人稱如此不應開罰單云云。然異議人仍接獲本件罰單,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街口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員警當時依規定進行酒精測試,儀器由另一位員警操作,伊負責填寫舉發單,但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酒測值測試一次印一張出來,已移送給監理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函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結果,當晚異議人經警攔停時僅作一次酒精測試,並無第二次酒測紀錄,有該派出所回覆及電話聯繫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查。雖異議人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所作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一五毫克,有異議人提出之酒精測試值可參。惟異議人在板橋分局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與先前員警攔停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之時間,相隔已有二個半小時,而飲酒後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之經過遞減,是異議人事後所作酒測值尚不足以作為推翻先前酒測值正確性之積極證據。再異議人雖稱酒測儀器有0.0三個百分點之誤差值,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言屬實,其前開酒測值仍超過其所謂之誤差值以上,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第二十五條僅將舊法罰鍰以「銀圓」作單位修正為以「新臺幣」作單位,其餘條文內容相同。而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比較新舊法條,適用舊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內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綜上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並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證明確,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