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為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後擦撞步行在右側路邊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與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又其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未離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是臺北客運的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駕駛車號00-000號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從後擦撞步行在右側路邊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與軟組織壞死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與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為臺北客運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有現場處理之員警方世文所具自首說明書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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