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盗匪、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嗣併執行之,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七月,其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現仍服刑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同一觀察、勒戒前所為,彼此間並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詎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蘆洲等地區,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縣蘆洲市○○路○○○號之「犬貓美容用品坊」內查獲;⑵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大智公園前查獲。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桃園縣衛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犬貓美容用品坊」內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八‧三公克)、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三包、安非他命殘渣罐二個、針筒二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吸食器二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玻璃球一個、注射橡皮管一條等物,惟質諸被告迭次堅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語,且該等物品均係當場同時為警查獲之 游正杰 及一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偉 」之毒販所有者一節,業據游正杰供明在卷,足見本件目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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