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認甲○○係「福榮汽車美容店」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之三號「福榮汽車美容店」等候自監理機關請領新牌照之新車回來時,見該店內放置乙部三菱牌全新而尚未新領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四GP三H00二0一一號)待裝配零件,一時興起,為測試該車性能,竟未經「福榮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乙○○同意,擅自發動引擎,欲駛至店外試車,甲○○原應注意該店前面之騎樓已遭占用,且路邊已停放車輛,如欲將該車駛出店門口時,應注意車前店門口及路邊兩側人車來往之安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逕將上開車輛駛出該店門口,欲左轉進入富山街十八巷行駛,適有行人 李正賢 因該處騎樓遭商家占用無法行走,改沿富山街十八巷路邊停放之車輛旁行走而正經過店門前時,甲○○疏未注意左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撞及李正賢,使李正賢倒地,甲○○發覺有異,乃下車查看,始發現李正賢在車下,手遭車子之左前輪壓住,上開「福榮汽車美容店」之員工丁○○發現後即刻報案並叫來救護車。李正賢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正賢之妻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李正賢,致被害人李正賢倒地後送醫不治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正賢確因於右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右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經送醫急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二、辯護意旨雖辯稱:依事故發生之相片觀之,當時「福榮汽車美容店」門口停放有二部車輛,依被害人行經路線觀之,被害人行走路線已超過馬路白線外,而行走於車道上,被害人當時未選擇行走於安全之騎樓或行人走道區,其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且被害人所處位置係被告視覺上之死角,是被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云云。惟查:依相驗卷內所附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二張相片觀之,「福榮汽車美容店」之前面騎樓已遭該店占用,兩側已經鐵捲門封閉,行人無法通行,且路邊亦有車輛停放,並已跨越路面白色邊線,是被害人如欲行經該處,勢必在車道上行走;復依相片中所示血跡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倒臥位置觀之,被害人當時係貼近路邊所停放車輛之旁邊行走,並未靠近道路中心線;是依當時路況,騎樓既無法通行,且路邊有車輛停放,則被害人沿車輛旁之道路行走,並無不當之處,否則被害人如何通過該處。次查,依該相片觀之,事故發生地點路邊所停放之車輛係一般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方車頭高度及車身高頭較低於被害人之身高,是被告於將車輛駛出店門口時,如能加以注意左側人車,並緩慢前進,則在車頭到達路面邊線時,即可查知有無人車自左側過來,復參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的頭向右邊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左側人車。從而,上開辯護意旨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且為白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左側人車,致適有被害人沿左前側路邊徒步行經該處時,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