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駕駛引擎號碼V000-0000000號(車台號碼為GV76A-100110號)之組裝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八寮灣時,為警查獲,除經警以違規舉發處罰外,並另以拚裝車未領用牌證行駛之理由遭警沒入。惟該車輛乃係有合法進口之零組件報稅完稅證明,非無正式合法來源,若有行駛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亦以違規處罰為已足,殊不應將異議人合法之車輛予以沒入,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九十年六月一日公布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稅(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復據交通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示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駕駛引擎號碼V000-0000000號(車台號碼為GV76A-100110號)之拼裝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八寮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苗縣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以該車為拼裝車未領用牌證行駛為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車輛沒入,有前開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訊之異議人就其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固不爭執,惟提出該車進口報單、讓渡書,以證明該車係合法完稅進口,並引資辯稱:沒入車輛之處分有所不合云云。然查:異議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第AA/八九/四七九三/0一五四號第九項所載進口貨物,為舊機車之車架,屬於零組件乙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四三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再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讓渡書,其上載明:「茲本人 陳大文 售予甲○○先生機車零組件乙批(鈴木1200CC)車台號碼GV76A-100110,引擎號碼V000-0000000只供觀賞、研究用,如有組裝行駛公路,一切法律責任,由購買人自行付(應為「負」之誤)責」等語,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你買的時候是否有車牌?)沒有,他們是以零件賣給我的」「我知道這部車不能開上路」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俱證前開機車確為拼裝車輛,屬不能行駛於道路者,而異議人就此復知之甚詳,亦無置疑。從而異議人既明知該車為拼裝車,仍執意於未領用牌證前行駛,按諸前揭交通部函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車輛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