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伍服義務役,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自空軍官校油補室上兵退伍,其在服役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貪圖休假,向該管服役單位謊稱其兄長過世,經該管油補室主任 謝育天 少校呈由副大隊長林金龍上校核予喪假七日,另該管士官長劉家成基於袍澤之情,主動發起募捐共募得奠儀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轉由主任謝育天交予甲○○;惟於甲○○休假期間,因其輔導長 李執 中去電甲○○家中,經其家人告知始獲悉甲○○謊稱喪假情事,嗣甲○○假滿返營,輔導長 李執中 即詢問甲○○如何處理收受之奠儀,甲○○恐事跡敗露將受處分,遂於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營區辦公室內主動開具面額一萬元之台北銀行支票乙紙交付予李執中,用以行賄李執中並央求其代為隱瞞上情。甲○○、李執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執中自忖甲○○即將退伍,收受該支票不易被發覺,且因其經辦八十六年九月間之校內園遊會購買材料曾以私款代墊八千六百元亦可藉此款補足,竟同意收受該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將該支票兌現,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向上級反映甲○○騙假情事(李執中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退伍後,經該校修補大隊油料分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實施中層督訪時發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因貪圖休假謊報喪假,經輔導長李執中發現其騙假後,即交付一萬元之支票予李執中央求其代為隱瞞上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因怕把錢(指奠儀)退回會被發現騙假之事,所以李執中叫伊將一萬元拿出來用作貼補先前辦園遊會的虧損,不是要行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執中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均陳述綦詳,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李執中繳還貪污所得一萬元之臨時收據一紙、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判字第0二四號判決書、空軍官學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抒任字第七四○六號函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刑事貪污繳交臨時收據各附卷可稽;況且李執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私款代墊園遊會款項乙事,事隔已久,復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於要求李執中為其隱瞞騙假時,主動開具一萬元支票交付予李執中以補足李執中之前墊付園遊會款項之支出,顯有以此行賄李執中之犯意;縱係李執中提議以此款代墊其園遊會損失之款項,而被告無異議,並開立自己之支票交付予李執中,其用意無非係冀望李執中能代為隱瞞騙假之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無行賄之意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賄賂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及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款數額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謊稱其兄過世,詐得募款及准假部分涉犯刑法為造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