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AG-0四三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一段一0六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周錦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乙○○,自成功路一段一0六巷左轉成功路行駛,甲○○因疏於注意,俟發現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將車輛剎停,致自後撞及前開周錦德所駛之自小客車,致車內之乙○○受有右頭皮頂部撕裂傷之傷害。甲○○見狀立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事實,惟辯稱主要過失是周錦德,我是次要過失,周錦德是告訴人乙○○的先生,周錦德應負九成責任,我只有少部分責任云云。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周錦德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周錦德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五一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依當時路狀,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雖周錦德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稱主要過失是周錦德,我是次要過失等語,無法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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