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十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車牌遺失,遂至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手續,並將先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監理機關處罰之罰鍰繳清,然伊於九十年(異議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再次前往監理機關查詢時,發覺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北二高北向四四公里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並經逕行舉發,然伊未曾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加倍裁罰,殊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處,以每小時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不遵當地管制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違規照片乙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係採「公示送達」方式,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警國六交字第一八八五七號公告所載,其固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然異議人原始登記之車籍地址係「臺北縣三峽鎮三層坪五○巷九之一號」,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北監一字第九○一二九七三號函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在卷足憑,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三層坪五巷九之一號」,足見原舉發單位係向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地址為寄送,該送達地址顯與上開異議人原始登記之車籍地址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竟向與原始登記車籍地址不相符之「臺北縣三峽鎮三層坪五巷九之一號」為寄送,是送達程序顯然有誤,縱使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亦難認係合於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得為公示送達,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屬有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固屬無誤,然其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其處分顯有未當,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