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攜其所有之寵物西施犬六隻與白貓三隻至自訴人 謝幕學 在臺北市○○路○段○○○號開設之「良醫動物醫院」就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正與其夫辦理離婚手續擬搬遷住處,暫時無法安置寵物為由,要求自訴人替貓犬辦理住院及作醫療、美容等手術,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安置照料其寵物。被告甲○○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替乙○○代簽醫療同意書。詎被告二人於寵物住院醫療期間,僅偶來探視,並繳交部分醫療費用,雖經自訴人促其儘速將寵物攜回,被告乙○○卻一再藉詞推拖,並更換住址、電話避不出面,致自訴人追討醫療費用無著。而期間被告甲○○曾受乙○○之託轉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竟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自訴人,而私自花用殆盡,計被告二人尚積欠自訴人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嗣經自訴人查證得知被告乙○○已離婚多年,而攜帶寵物至自訴人醫院就診時,已積欠多筆銀行信用卡刷卡帳單及其他動物醫院診療費用,竟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寵物醫療服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替同案被告乙○○代簽住院醫療同意書,及轉交部分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乙○○之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轉交十五萬元給自訴人,住院醫療同意書係在自訴人要求下,代乙○○簽具,日期則寫乙○○送寵物就診之日,期間亦係乙○○託伊打電話至自訴人醫院詢問寵物狀況,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攜其所之寵物西施犬六隻與白貓三隻至自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開設之「良醫動物醫院」就診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而自訴人亦自承該日係乙○○一人攜寵物前來就醫(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次查卷附住院醫療同意書係由被告甲○○代簽,書寫日期雖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同案被告乙○○送寵物就診之日,然被告甲○○實際代簽該同意書之期日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替被告乙○○轉交醫療費用十五萬元給自訴人之日,亦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查自訴人替被告乙○○照料寵物之費用總計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包括被告甲○○轉交之十五萬元在內,先後已支付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尚欠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客觀上之行為,僅係在同案被告乙○○送寵物至自訴人醫院就診將近三個月後,受被告乙○○之託轉交醫療費用十五萬元給自訴人,並應自訴人之要求代乙○○簽具住院醫療同意書。本案自訴人所受損失係同案被告乙○○攜帶寵物就診後積欠醫療費用,被告甲○○並非醫療費用之債務人,其就寵物就醫部分,與同案被告乙○○亦無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自難僅以其後有替乙○○轉交醫療費用,及應自訴人要求代簽同意書之行為,逕論被告甲○○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