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一二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將其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三犯判決確定且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強制戒治出所後,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起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三八公克),嗣於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再度為警緝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三八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二次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二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前九十六時內某時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強制戒治出所後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再為本案犯行,被警查獲移送併案審理,審理中仍一再施用經本院傳拘無著逃匿經緝獲到案,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六公克、淨重○.三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