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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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八三九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旭昇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及又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漏引)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壹拾伍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行之理由,及說明檢察官對藏匿人犯部分併案審理之部分無從併辦原因,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任職民意代表,對於鄉里間均甚熟稔,理應知悉 何星 、 陳小強 住居何處,及懷疑渠等為偷渡客,及何星、陳小強係 鄭華瑞 帶至被告處工作住宿,並見過被告,而認被告確有提供渠等食宿,將渠等藏匿於果園等語。經查,被告固係卸任之鄉民代表,惟八里鄉與淡水鎮為一水之隔,亦屬大台北地區之衛星都市,人口密集,以今日之現代冷漠社會,連鄰居尚未至全然認識,焉能知悉大陸客即為偷渡客,或係何人之親戚?檢察官以被告係任職民意代表,對於鄉里間均甚熟稔,推斷應知悉何星、陳小強住居何處,及懷疑為偷渡客,顯非有據。至何星、陳小強已結證稱住在鄭華瑞提供之住處,即八里之墓園上面,墳墓旁蓋一個房子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筆錄),而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該墳墓旁之房子係被告所提供,無從證明被告有藏匿偷渡客何星、陳小強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既無藏匿人犯之犯行,則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併案審理,即有未合,本院無從併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