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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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聯接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搭載隨車助手乙○○,行經距桃園縣○○鄉○○路○段與自由街交岔口約二十點二公尺處之萬壽路慢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行人 蔡秋蘭 ,致蔡秋蘭當場因傷重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丙○○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丙○○明知有撞擊行人死亡之情事,竟未停車察看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沿同路直行逃離現場。適有駕車在後之甲○○目睹車禍發生情形,抄記車號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蔡秋蘭致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天空下小雨,視線不佳,被害人復穿著黑色衣服,其僅聽見一聲碰撞聲響,並不知係撞到人,遂駕車繼續前進,嗣後並在二處紅綠燈號誌處停車等候號誌轉換,行車在後之甲○○亦未為任何告知,其無逃逸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秋蘭死亡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棄被害人於不顧等情,迭據當場目睹證人甲○○(原審判決書記載為黃志松)指證綦詳,其中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看見被告肇事後,被告做何反應?)被告馬上減慢車速,而被告減速時並非為了等紅綠燈或是前方有車子,被告減速後,隨即又加速往前進。(問:為何在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告在死者陳屍處放慢車速?)被告應該是一撞到被害人就減速,而開到大約死者陳屍附近,死者躺在外側車道,被告在內側車道好像要停車又沒有停車,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無訛。另證人即隨車人員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所稱:「在迴龍附近聽見一聲撞擊聲」(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陳「有聽到碰的一聲」,亦相符合。又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車頭燈受損照片六幀(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所攝,車頭燈之受損情形嚴重,堪徵事故發生之際,撞擊力道猛烈,撞擊聲響亦應甚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先減慢車速再向前行駛,顯已知肇事致被害人倒地,所辯不知有撞倒被害人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規定,以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以其確不知有行車肇事,並非故意逃逸,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