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號二樓住處,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鋼珠改造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仍將之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因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尚未被偵查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警員乙○○自首該部分犯罪,並帶警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且為警扣得其所報繳右揭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子彈於鑑驗時試射耗損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四顆、子彈半成品六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辯稱:員警所扣得之前開槍枝、子彈,原係在「阿龍」(即同時為警查獲之 賴仲軒 )住處查獲,再帶往渠前開住處,渠係為得使同時被查獲之其他四人能獲交保,始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受「阿龍」之託而寄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受綽號「阿龍」不詳姓名男子之託,應允寄藏保管右揭槍枝、
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三、三一頁、四九頁),而扣案之槍、彈確係警於被告前開住處查獲,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 歐陽健賴進興 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起獲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二0至二三頁),又為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釐米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八0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足認前開扣得之槍枝及子彈分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此外並有改造玩具手槍枝一枝、子彈五顆(鑑驗時試射耗損二顆)等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嗣於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固否認寄藏右揭槍枝及子彈,且分別辯稱:
槍和子彈是警察在阿龍住處搜到,帶到渠住的地方˙˙˙阿龍的住所是在臺中市○○○路○○○號七樓,阿龍是賴仲軒,偵訊時是警察叫渠說是阿龍寄放,警察向渠說有條件交換,同案五人中其他四人可交保(原審卷第一八頁)、當天是賴仲軒和警察說願意交換條件,渠當天沒有和警察說話(原審卷第四三頁)、渠與賴仲軒一起被警察抓到,警察先帶 渠等 到崇德路二百三十幾號賴仲軒住處,後來才到渠臺中市住處,槍是賴仲軒的,賴仲軒後來也沒有被移送,是案發後才拿到渠住處,因為渠等共五人被抓,警察說若渠承認,其他四人就沒事(本院卷第三一頁)云云。惟查,核諸被告上開辯解,就查獲之員警究係與被告或賴仲軒談交換條件、賴仲軒住處為何等情節,先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已難憑信;次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歐陽健、賴進興、乙○○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改造手槍、子彈均在被告臺中市住處查獲(原審卷第四二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被查獲後跟渠等說他家裡還有東西,當時渠等係因毒品案才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又被告與 林建志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因持有安非他命一00三公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已自白罪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偵查卷第十一頁),衡諸事理,員警自無命其另承擔寄藏槍枝子彈刑責之必要;況依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三十至三五頁),當日同遭警查獲之賴仲軒亦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被告所指賴仲軒未被移送之情,且若如被告所述員警係以同時被查獲之 游智凱 、賴仲軒、林建志及 林靜儀 不予移送與其交換條件,被告於員警未依協議行事仍將渠連同游智凱等人併予移送檢察官時,要亦無仍供承扣案槍枝子彈係受「阿龍」之託而應允寄藏之可能,此外,經本院命查獲之員警提出賴仲軒之警訊筆錄(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亦無被告所指在賴仲軒住處查獲槍枝、子彈之情事,自足徵被告嗣後否認寄藏槍枝子彈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志、游智凱、 藍維軒 ,暨鑑定扣案槍枝及子彈上之
指紋,以證明右揭槍枝子彈並非藏置在其住處云云。然查,林建志、游智凱、藍維軒縱於本案查獲前曾前往被告住處,然依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槍彈係裝置在盒內而藏置木櫃中,被告既受託藏置右揭槍枝子彈,林建志、游智凱、藍維軒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自無任意開啟木櫃予林建志等人觀看之可能,而扣案槍枝子彈於查獲後,嗣經調取送鑑定有無殺傷力,再送回贓物庫保管,依此處理流程,扣案槍枝子彈既業經多人碰觸,顯無再予送請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指紋之必要。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寄藏右揭槍枝、子彈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另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於鑑驗時試射耗損二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起訴,然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與持有行為有高低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查獲,於警發現其前揭寄藏槍砲犯行前,主動向警供述其住處藏置前開槍枝及子彈,並帶警前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被查獲後,跟渠等說家裡還有東西要帶渠等去,當時渠等係因毒品案才抓被告,槍、子彈是在被告住處放小電視的木櫃找到,是被告說東西在裡面,當時渠等並不知道裡面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既於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枝及子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被查獲前即向職司偵查之警員自首並報繳槍枝及子彈,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自首並報繳之規定,自屬違法。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為如易服勞役標準之諭知。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雖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已經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經查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然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又係因受朋友之託而應允寄藏槍彈,並非基於犯罪習慣所使然,且扣案槍彈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之情事,亦未查獲被告曾持該槍彈犯罪,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另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於鑑定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復非屬應沒收之物品,該經試射之子彈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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