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已折斷)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德安里早起會萬善祠涼亭,與甫相識數日之乙○○,及 林健順 、戊○○、己○○等人飲酒聊天。丁○○因恐所攜帶之啤酒不足,以電話通知其前妻庚○○送酒,迨庚○○攜酒抵上址,乙○○等人見丁○○已有醉意,即囑庚○○開車載丁○○返家。丁○○與庚○○二人相偕在涼亭上方之平台上閒聊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再回到上開涼亭。乙○○因飲酒過量,指丁○○及庚○○為狗男女,丁○○心生不滿,與乙○○發生爭執,乙○○即持空酒瓶,砸向自己頭部,並對丁○○致歉。丁○○仍憤恨難消,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所有之水果刀乙把藏於後腰皮帶,騎乘機車折返上開涼亭,自涼亭後方之欄杆爬入,再度與乙○○發生爭執、叫罵。眾人勸阻不成,丁○○竟基於殺害乙○○之故意,持預藏之水果刀,朝乙○○之左胸前心臟要害部位猛刺一下,乙○○閃避不及遭刺,受有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由下往上傷及左心室及左肺門,當場流血不支倒地。林健順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丁○○則趁亂逃離現場,返回上開住處,並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折斷,棄置於車庫中之垃圾桶內。迄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始經人發現已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丁○○則先返回宜蘭老家,轉至臺北縣五股鄉叔父住處,再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經該分局通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持拘票在丁○○上開復興路住處逮捕丁○○,並起出已折斷之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右揭時、地,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乙○○,並致乙○○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吳振源吳美滿 、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睹證人林健順、戊○○、己○○及庚○○等人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警卷、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內衣一件、牛仔褲一件、被告上衣一件、牛仔褲一件、鞋子一雙、煙蒂十二支、棉棒十二支、血滯紗布一件及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確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胸部,致受有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由下往上傷及左心室及左肺門,因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八九四八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四九號鑑定書及死者傷狀暨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胸部,係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經第五肋骨(左)切斷,左肺門及心包膜至左心室(倒V字形,各三公分),深約十四公分,且扣案之水果刀,刀鋒銳利,而人體左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生命中樞,持該利器猛刺人體之要害,足以取人性命之事實,乃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前心臟部位之要害猛刺一刀,造成被害人胸部刺創,由下往上傷及左心室及左肺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益徵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而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意,且一刀致被害人斃命,犯罪手段凶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隙,僅因遭被害人辱罵之細故,率爾剝奪人命,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已折斷),業據被告 陳明 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被害人內衣一件、牛仔褲一件、被告上衣一件、牛仔褲一件、鞋子一雙、煙蒂十二支、棉棒十二支及血滯紗布一件,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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