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被訴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於原審有收到誹謗自訴人之文件,且自訴人所蒐集之各式黑函,散布時間橫跨自訴人被罷免前後,由內容可知與被告所提罷免罪狀有異曲同工之妙,文中語氣與修辭系出同門,係有組織有計畫之誹謗行為,及被告攻擊自訴人之八項事由所提附件及證人證詞,諸多偽證及不合理處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丁○○為證。
三、本案自訴人指被告涉嫌誹謗散發之黑函有二,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內容為致自訴人之函件,及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內容為指摘自訴人不適任主任委員事由之文件(以上二份文件即自訴人所提之「自證十二」)。經查:⑴自訴人雖指稱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函件係由被告製作散發,然查該函件並未具名,被告則始終堅決否認該函件為其所製作及散發,另證人乙○○於原審中雖曾證稱「自證十二」之文件是送到信箱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八頁),然乙○○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就上開文件分別提示令其辨認後,其證稱: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之文件(係由被告及其他委員共七人具名、標題為「為什麼要罷免甲○○」之文件,自訴人並未就該文件部分提起自訴)曾放在其門口,但沒看到係何人發放,另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之文件有印象,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函件則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證人丁○○雖證稱曾在信箱看過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函件,然亦證稱並未親眼看見係何人製作、散發該函件,不知係何人放置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故就證人乙○○、丁○○之證言以觀,均無法證明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函件係由被告製作散布,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之函件,係被告以大安國宅管理委員會監察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陳情函件之附件,而被告在該文件中所指摘自訴人之八項事由,均已附有相關之證明資料及照片供為佐證,且證人 馮雲慶 、乙○○、 馬名正侯宜汶劉亞群 、丁○○亦分別於原審中證述自訴人有該等行為在卷可憑,雖自訴人及被告就該等行為之解釋及價值判斷互有歧異,但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原審法院調查所得,堪認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⑶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自訴人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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