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第十條之罪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判決免刑確定,嗣復因於八十八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更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上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第二0六五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被告另於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基於概括故意,先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即被告住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四犯),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大排水溝內為警查獲,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與「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四二、四三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與第二0六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與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審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係四犯,乃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係偶犯吸食第二級毒品,當非情節重大者,且既已被撤銷保護管束並已受戒治完畢,實已達戒治之目的,應無重複裁定戒治之必要,爰依法提提抗告云云。惟被告因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宣告戒治,嗣宣告停止戒治,惟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審卷十四頁),然被告係屬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因而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當,至於二者是否擇一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