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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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 鄭華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鄭瑞華 )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乙○、丁○○係大陸地區人民(丙○○不知情二人為偷渡客),均未獲在臺從事工作之許可,竟連續㈠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聘僱鄭瑞華在臺北縣八里鄉荖阡坑二八號,從事未經許可之整修房屋及雜務等工作,約定工資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已給付二萬五千元薪資予鄭華瑞。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聘僱乙○、丁○○二人,在其上址所經營之文旦柚觀光農場內,從事文旦柚收成及拔除雜草等工作,二人薪資尚未談妥,僅提供食宿。
二、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鄭瑞華、戊○○、己○○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獲在臺從事工作之許可,竟連續於㈠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居間介紹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媽媽」之成年女子,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聘僱鄭華瑞,在臺北縣八里鄉某流浪狗之家,從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及㈡九十年一月十日,居間介紹知情之庚○○○,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聘僱戊○○、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從事化工操作及包裝等工作。嗣鄭華瑞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仁愛路口處,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查獲;戊○○、己○○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為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聘僱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瑞、乙○、丁○○之情事,辯稱:伊只介紹鄭華瑞至董媽媽的狗場工作,介紹乙○、丁○○去做包裝業,並無僱用他們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右開時地僱用鄭華瑞、乙○、丁○○,在臺北縣八里鄉荖阡坑二八號其所經營之文旦柚觀光農場內打零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瑞、乙○、丁○○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諸如:證人鄭華瑞證稱:「(問:丙○○僱用你從事何種工作?一天工資多少?)從事修房屋及一些雜事等,‧‧‧一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問:你在丙○○家中工作多久?是否領用薪資?何人給你?)‧‧‧大約一個半月,張先生再介紹我到董媽媽那裡工作,我有領過薪資二萬五千元,是丙○○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證人乙○供證稱:「我偷渡上岸後是由同鄉鄭華瑞介紹在丙○○‧‧‧臺北縣八里鄉荖阡村七鄰荖阡坑二八號‧‧‧擔任公墓園之除草工作及文旦果園除雜草。」、「(問:於何時開始工作?每日薪資多少?)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僱用我,尚未談妥價錢,只供我吃住兩天至被查獲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證人丁○○證稱:「(問:警方提供丙○○‧‧‧口卡片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我認識,是鄭華瑞介紹認識,並且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三十日兩天,丙○○本人載我與乙○兩人至他的文旦果園除雜草‧‧‧。」、「(問:你除雜草是何人僱用你的?每日薪水多少?)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僱用我,尚未談妥價錢,只供我吃住兩天,就被查獲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並經證人乙○、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二所示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瑞、戊○○、己○○予董媽媽及庚○○○聘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瑞、戊○○、己○○於警訊時;雇主庚○○○及被告友人 李清泰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頁至第十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並經證人戊○○、己○○、庚○○○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有明細表及考勤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僱用或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得為之行為,違反者,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瑞、乙○、丁○○三人在其所經營之前開觀光農場內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行為;又居間介紹他人僱用鄭華瑞、戊○○、己○○,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僱用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丁○○時,明知乙○、丁○○均係偷渡入境之人,復提供臺北縣八里鄉荖阡坑二八號之自己住處,而予以藏匿之,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然查,證人乙○、丁○○均到庭結證稱:伊二人並未到過被告住處,均住在鄭華瑞所提供之住處,係鄭華瑞帶他們至被告文旦果園工作,僅見過被告帶便當給他們吃,沒有與被告說過話,都是鄭華瑞與被告洽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徵以鄭華瑞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即被被告居間介紹至董媽媽處照顧流浪狗,住在狗場,而被告僱用乙○、丁○○時,已是翌年一月底,則三人斷無可能同住被告所提供之住所。況被告供稱鄭華瑞曾告知乙○、丁○○係來臺探親之大陸親戚,果如是,既然鄭華瑞係合法入境,在鄭華瑞未表明之情況下,一般人自不會懷疑乙○、丁○○係偷渡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甲○榮會九○偵八三九一字第六七三三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被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四宗(含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又同署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甲○榮社九○偵五六二九字第六四○九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被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明知大陸人士 鄭華明 係偷渡來台,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協助其藏匿在不知情之 張木成 住處,因認被告另涉有藏匿人犯罪嫌,請求合併審理乙節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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