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後述證據,致認定事實發生疑義㈠聲請人向綽號「 阿成 」之男子買CD光碟片時,並不知為盜版,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始知為盜版,因須至夜市方能找到「阿成」辦理退貨事宜,故才將盜版CD光碟片帶至夜市為警察查獲第二、三次。㈡聲請人並無在夜市設攤販賣,只是帶CD光碟片在夜市找「阿成」準備想找人退貨。㈢確定判決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警查獲後即又再犯,顯不知悔改,處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觀此依法自有失當。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按照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態度尚佳「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自有不當。㈣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宜宣告緩刑,有違獎勵自新之法,按照聲請人家庭及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法院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宣告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後:㈠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 邱世民王中騤王世賢王義旭 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而扣案之CD光碟片係被害人擁有著作權之錄音作品,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創作封套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擅自重製之盜版CD光碟片共計七百六十四片扣案可稽。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均有擺設攤位陳列扣案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價格售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此為被告自承無訛,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三六五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卷第四頁),果被告僅係欲向「阿成」退貨,自無再行設攤販賣之理。被告復供承扣案CD光碟片每片進價僅二十八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陳八十九年CD光碟片每片平均批發價二六二.九二元,參諸扣案光碟片之封面與正版光碟片亦有出入(如所載地址均屬虛偽等),被告予以販入後復多次以五十元之低價售與他人,顯有盜版之認識。其以不知係盜版置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段)。㈡並認第一審判決「審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警查獲後即又再犯,顯不知悔改,處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洵屬妥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維持第一審判決。㈢又審酌聲請人「曾有恐嚇、麻藥及妨害風化前科,本案進貨數量甚多,且先後為警查獲三次,尚不宜宣告緩刑」,認聲請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
四、聲請人就其曾自承之「設攤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及業經原審審酌後不採之辯詞重行爭執,另就原確定判決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暨不為緩刑諭知等法定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恣意指摘,既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且其所述各節均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再審之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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