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秋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聘用契約,由伊聘用甲○○至伊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聘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詎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請假返台後,即擅離職守未依約返回工作崗位,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應賠償伊自解約日起六個月應有薪資,而甲○○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八十九年另領年終獎金及紅利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故六個月之應有薪資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乙○○為甲○○之保證人,爰基於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甲○○或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受聘上訴人公司在海外任職,為採購主辦,依工作內容及性質可知,所擔任者係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之規定,雙方所為六個月預告雇主之期間限制,較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依法應不得拘束伊,而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向上訴人辭職,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請事假後返台,嗣因身體不適就醫作體檢,再請病假至同年五月三日,復續請病假至五月十九日止,此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辭職時起早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三十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規定,上訴人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並非有據;又縱認前開約定為法所允准,惟契約所定六個月應有薪資,亦不應將八十九年之獎金及紅利算入,上訴人請求上開數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定有定期聘用契約,依約定若甲○○於契約期間內中途自行離職,須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契約,詎甲○○未依約定於六個月內前為預告通知,擅自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職,迄未回公司任職,及乙○○為甲○○之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聘用契約書影本、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甲○○對上述聘用契約書之約定,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本件甲○○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予審究者為上訴人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勞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則須依照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契約方法,以達到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目的,勞動基準法乃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始能簽訂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前述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內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本件依甲○○與上訴人簽訂之聘用契約觀之,其中第一條約定:「本公司因業務
需要,聘請受聘人自台灣前往本公司設於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依此約定,雙方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雖有一定存續期間,惟如前所述,定期契約應以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限,本件甲○○之工作期間長達五年,工作內容係為上訴人公司在墨西哥維多利亞市分公司擔任採購主辦,均不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工作;而特定性工作如期間超過一年,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固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而成為不定期契約,惟仍以該期間內從事者為「非繼續」性工作,始足當之。本件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聘用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本公司若無違反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受聘人應繼續在本公司服務擔任原職,至退休年齡,否則必須於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否則以違約論依本契約第八條處理。」,苟如上訴人所述,本件五年期間之聘用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期滿契約終止,則於五年期滿時,契約終止後,甲○○「應」無回上訴人公司任原職之「義務」,且於五年期滿時不願回公司任原職,更無須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預告終止義務,惟依前揭契約第九條約定,其竟課予甲○○回原公司任職及不願回任時應先期通知等義務,顯與定期契約於期限屆滿時終止者有違,由是益知上訴人雖在契約中約定聘用期間,但其目的是對甲○○至墨西哥維多利亞市之分公司任職期間之約定,於期滿後,甲○○仍在台擔任原職至退休年齡止,是此約定乃屬工作地點之調動調整而已。
㈢上訴人再以甲○○在其海外公司除主辦採購外,並負有協助管理及建立制度、訓
練當地人,俟建立制度、訓練完成,甲○○之工作即告完成,主張甲○○之工作不具繼續性,而為有特定性之定期契約。惟查:上訴人聘用甲○○至海外公司任職,固須協助管理、建立制度及訓練當地人,惟其主要之工作仍在採購主辦,而採購主辦工作係隨公司之存續而存在,具有繼續性性質,尚難以其另兼有協助義務,即遽認其採購主辦正職不具繼續性,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甲○○被派駐海外分公司工作,隻身前往,離鄉背井,犧牲家庭天倫之樂,上訴人給予較在台工作之薪資優渥,乃屬當然,自難執此即遽認此屬定期契約。
㈣綜上所述,本件聘用契約雖約定有存續期間,然非屬特定性工作,上訴人與甲○
○間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依法應屬不定期契約甚明,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與甲○○間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可採。
六、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而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已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因家庭因素,請公司能儘快另覓適合人選,以便儘快完成交接工作等語,有其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該申請書雖無預告終止契約用語,雖無預示離職期日之明示,並以呈請總經理批核方式為之,然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應認甲○○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對上訴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應於離職前六個月通知,系爭勞動契約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為離職生效日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按諸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甲○○於離職前三十日前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為合法。至本件聘用契約第八條雖約定甲○○中途自行離職應於六個月前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賠償之約款,惟該約由上訴人預先擬定條款,甲○○多為附合該契約條款而簽字捺指印,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自不因簽訂於契約內即認有效,上述六個月預告期間約定,已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甲○○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則該聘用契約第八條約定,應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不得拘束甲○○。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離職,既已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三十日預告期間規定,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嗣後其之請事假返台及續請病假,均不影響已終止之契約。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甲○○賠償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主債務人甲○○既不負賠償責任,則保證人乙○○自亦不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乙○○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