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
乙○○代理人 李玉亭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 商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台死亡,其生前設籍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抗告人係 孫商洲 之胞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孫商洲之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狀向法院表示願意繼承等語,並提出孫商洲戶籍謄本、孫商洲繼承系統表、大陸河南省鹿邑縣公證處(二○○一)鹿證民字第○一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同處第○一五○號及第○一五一號公證書、聲明人聲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四七四七○號、第○六六一○一號證明等為證。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孫商洲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孫商洲係河南省信陽縣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抗告人及其父母均為河南省鹿邑縣人,抗告人是否為孫商洲之兄弟,而得為其繼承人,容有疑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孫商洲之弟弟,孫商洲童年即被父母送給河南信陽姑母家撫養,並為其做伴直到孫商洲當兵出走等語,並提出河南省鹿邑縣公證處二00二年二月一日(二00二)鹿證民字第0四八號聲明書及公證書及信件影本六頁等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容略以「我們是孫商洲的弟弟,孫商洲自一九四七年春從信陽縣我姑母家出走後無音信,一九八七年後通過在台老鄉 趙德胜單玉珍 。他們兩人捎信才知道他去了台灣。」等語,並未提及孫商洲自幼即由信陽縣之姑母撫育。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繼承孫商洲遺產之聲明後,始於二00二年二月一日自行出具聲明書聲明略以「我們是孫商洲的弟弟,我們的哥哥孫商洲童年就被我們父母送給河南信陽我們姑母家撫養,因為姑父母婚後無子女,我們家兄弟多生活困難,姑父母在河南信陽經商家庭比較富裕,所以父母決定將我們的哥哥孫商洲送給河南信陽姑母家撫養,並為其做伴直到他當兵出走。」等語。則抗告人所指之孫商洲應係出生於河南省鹿邑縣,於幼年時送由信陽縣之姑母撫育。而本件台灣地區之孫商洲,依其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地為「河南省信陽縣」。是已難認抗告人係本件台灣地區孫商洲之繼承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年五月,趙德胜致 趙萬祥 信函影本,其內容略以「近日吾到商洲弟那看他,他讓你接信後到 廣林弟 家一趟,瞭解一下他家的近況,回信時告吾,一便轉告商洲弟。」,如該信函內容為真正,則顯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台灣地區之孫商洲尚未與乙○○直接聯絡。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孫商洲民國八十年五月致乙○○信函影本,顯斯時,孫商洲已與乙○○直接聯絡。是益難認抗告人確係台灣地區孫商洲之合法繼承人。其對本件孫商洲遺產為繼承之表示,即難認與規定相符,原法院駁回其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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