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BX─七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北路一八八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紅燈變換為綠燈後,疏於注意道路尚未淨空,有行人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橫越文林北路,乙○○之小客車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駛出,在東向西方向之第五車道,撞及甲○○,致甲○○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肘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因右側有一部公車無法看到告訴人甲○○,告訴人係突然衝出,未走行人穿越道,才會發生本件車禍,過失在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指稱:當時是過年前一天,我要去買花,車子停在路邊,花店在對面,正好行人穿越道亮著綠燈,有一部公車正停車等綠燈往北投方向,過馬路就被撞了。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時速大約有五十公里」、「因為剛轉綠燈,我也沒看到有人經過,所以就開車過去,但甲○○卻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他了」、「當時公車才剛起步,因為我是直行,所以我撞到他時,我已經超過公車。」(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因為我右前方有一台公車,被害人穿越馬路,我沒辦法看到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現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洪佳惠證 稱:「我先生突然越過馬路,聽到碰一聲,發現我先生被乙○○小客車撞倒在地上」、「當時馬路十字路口燈號是綠燈,他(告訴人)沒有走斑馬線」(見偵查卷第七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血跡及被告小客車碎片,均在文林北路東向西方向算起之第五車道,距路邊約十五點九公尺。足證當時南往北方向之公車尚停車等候號誌轉變,告訴人係綠燈由東往西橫越道路,已行走約十五點九公尺,穿越五個車道,文林北路南向北號誌轉為綠燈,被告由南向北駕駛小客車駛至,見紅燈轉為綠燈,因公車擋住其視線,疏未注意,路口尚未淨空,即貿然駛出路口,在東向西第五車道處撞上告訴人,彰彰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行經該處當時剛轉綠燈,公車才剛起步,自應注意車前之狀況,前方路口是否還有行人尚未完全通過馬路,路口有無淨空,其疏於注意,在東向西第五車道,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極為灼然。至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亦有疏失,然本件肇事乃雙方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