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在民國77至79年間,在上訴人家中白吃白住,外加不定時吵鬧及挑釁,造成上訴人合夥生意告吹,老婆離家,小孩身體欠佳住院,使上訴人金錢損失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500,000元,多次與丙○○商談,均未得到正面答覆。
(二)雖丙○○確實有分別於92年初、92年9月上旬及92年9月30日先後各拿60,000元、9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250,000元給上訴人,並於交付時有向上訴人強調,是要用來支付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台南縣北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答應給上訴人的250,000元,但上訴人僅是開立簡單收據,並告訴丙○○該金額用以抵償本人欠債尚嫌不足,何來幫被上訴人抵債?其硬將此筆款項抵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已是重覆抵債。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自89年調解起至92年9月30日止,共付上訴人260,000元,交付時有表明係代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調解時答應給上訴人之250,000元債務,及10,000元之利息,上訴人也同意,並欲向上訴人要回該份調解筆錄,因上訴人表示丟掉了,始開立收據交丙○○收執,系爭調解債務確實已清償,上訴人執該份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89年10月18日在台南縣北門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於89年11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
(二)第三人丙○○至92年9月30日止有交付上訴人共計250,000元,上訴人並出具如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收據。
(三)上訴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13日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978號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房地等財產。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主要為丙○○至92年9月30日止共交付上訴人250,000元,是否係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調解事件所承諾願給付上訴人之250,000元之債務?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此消滅,而不得再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8日在台南縣北門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於89年11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公所97年4月25日所民字第0970002876號函及所附89年度民調字第040號調解卷宗乙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復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13日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978號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房地等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上訴人260,000元,與上訴人自承收取之250,000元金額不符,然上訴人並不否認第三人丙○○至92年9月30日止有交付上訴人共計250,000元,且於交付時有強調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債務等情屬實,證人柯俊郎於原審亦證稱丙○○已經有依調解內容給付250,000元給上訴人,本來是被上訴人要給,後來由丙○○替被上訴人付250,000元給上訴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5頁)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收據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即非無據。
(四)上訴人雖仍辯稱丙○○曾於77至79年間,在上訴人家中白吃白住,外加不定時吵鬧及挑釁,造成上訴人合夥生意告吹,老婆離家,小孩身體欠佳住院,使上訴人金錢損失400,000元至500,000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丙○○確有於77至79年寄住於上訴人家中外,餘均否認在案,則丙○○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失乙節,兩人尚有爭執,且第三人丙○○於交付時既有強調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調解債務,揆之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發生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調解債務之效力,自不容上訴人再主張其與丙○○間有上開糾紛,所交付之款項僅容用以抵償其與丙○○間之債務,不容其用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債務等情,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書所表徵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以債權業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對於89年申請調解原因之爭執,及關於兩造家庭紛爭之主張並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田幸艷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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