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11號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98年度桃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3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3日晚上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3之1號1樓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之匯款單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之匯款單,亦足佐證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情形,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才是被害人,伊係應徵工作所以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佯稱應徵工作之人,但是伊沒有告訴該人其金融卡之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甲○○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揭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其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沒有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金融卡之密碼為0000000000,係用伊太太的手機號碼設定的密碼,伊亦沒有將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背面)。
依被告所述,其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非為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密碼多達10位數字,每位數從0到9排列皆有10種可能之組合,密碼若未告知他人,他人實難憑空臆測出正確密碼,況且,以金融自動櫃員機現行提領實務觀之,多數之自動櫃員機在密碼輸入3次錯誤後,即會將金融卡沒入,以免遺失之金融卡遭他人測試密碼而盜領存款,則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一般人已難猜想,測試之機會亦僅有3次,果如被告所辯,在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後,得猜想出被告之密碼後,並藉以成功提領贓款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伊未告知詐騙集團提款卡之密碼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提款卡,對方是說便利公司的會計紀錄,伊每天的薪水1,500元,從營收的錢中扣掉,剩餘的會計小姐會有紀錄,就是會計小姐領剩下的款項就是伊的薪水,對方說在97年9月5日上班時,確認伊係公司之正式員工後,會將提款卡還給伊,隔天即97年9月6日伊再將提款卡再交付給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4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本院第二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果如被告所言,其係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便利公司會計提領營收云云,則被告在交付提款卡時為何未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便利他人提領款項?且其既已交付提款卡,又何需將之取回後再次交付,如此多此一舉?且果如被告所辯,被告當可成為正式員工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公司以便利營收之提領,衡情,一般人在成為正式員工之前,豈會交付他人自己所有之金融卡而甘冒遭他人冒用之風險?又觀之被告前揭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於97年9月2日有提款至餘額37元之紀錄,倘如被告所辯,何須以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額37元?甚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此益徵被告係待詐騙集團提取贓款後再行辦理電話掛失,藉以粉飾其供給金融帳戶協助詐騙之行為至明。綜上各節,可認被告辯稱伊應徵工作所以交付提款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一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僅坦承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