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 陳孝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ATULLEMARYJANEMIANA( 瑪麗珍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6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六四七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民國103年5月7日接獲鈞院裁定書,誤為本票裁定書就靜等確定而未加留意,至同年6月9日接獲鈞院第二份裁定書,細閱下才知已犯下大錯,伏祈體恤老邁視力衰退,惠賜重新機會予以續辦,並補正借款日期、還款方式及利息起算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未依103年5月7日裁定補正原因事實(如借款日期、清償日期、還款方式)及利息自102年4月14日起算之依據,而認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然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之聲請狀內文雖未記載原因事實,但其所提借據影本即已載明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每月還款日期及還款方式等項目,應堪認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就其餘聲請要件亦無欠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0條之情形,自應許可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至其雖未載明利息起算之依據,然其既已表明還款日期及方式,此部分僅屬利息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之問題,而非未表明原因事實之情形,尚不得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情事,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