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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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春發

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第161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鍾春發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存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13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他人冒用,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該帳戶之提款卡上即無記載該帳戶之密碼,足認被告知悉不應直接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避免遺失提款卡遭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㈡又倘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並獲悉提款卡密碼,因該帳戶能否進行帳款匯入及提領之使用仍待測試,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惟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4月9日間,全無轉帳使用等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9元,於隔日即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用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徐祐銘 之款項,且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而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而未見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足證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至被告辯稱其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29日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案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13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惟當時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辯護人雖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調查本案帳戶是否有申請LINE個人化服務,以證明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本案帳戶遭到盜用等情,然被告應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遺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尚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 謝宗元 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12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136號函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銀行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

  被   告 鍾春發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發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企銀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鍾春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企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2年11月2日我大女兒幫我轉帳1萬2,000元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存摺現在還放在家中房間抽屜,但提款卡不見了,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云云。

1.告訴人徐祐銘、 許庭榕郭郁呈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祐銘、許庭榕、郭郁呈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企銀帳戶之事實。

被告上開企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企銀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112年11月2日跨行轉出1萬2,015元,112年12月21日利息存入19元,餘額為1,196元,至113年4月10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均未有進入,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12日、13日受騙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鍾春發雖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長達5個月之時間,均未有進出紀錄,附表編號1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13時48、49分匯入受騙款後,隨於同日14時07分至11分,全數領出;附表編號2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15時37分匯入受騙款後,隨於同日15時49、50分,全數領出;附表編號3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匯入受騙款後,隨於同日20時56分,全數領出,有上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應係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無訛,否則果係如被告所辯,係遺失遭他人拾得,該他人焉有精準預測被害人何時會匯入款項,而得於數分鐘內,持被告之提款卡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徐祐銘

(告訴)

色情應召詐欺

113年4月10日13時48分

113年4月10日13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企銀帳戶

113偵12871

2

郭郁呈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12日15時37分

3萬8,000元

企銀帳戶

113偵16181

3

許庭榕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

20時36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113偵12871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鍾春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發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謝宗元佯稱可至「jap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元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謝宗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春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宗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鍾春發前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71、16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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