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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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甫、 林敬斌 (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敬斌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敬斌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在旁監視提款過程之陳彥甫,再由陳彥甫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甫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敬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 王姿喬張源智蘇惠如魏仁薪 委託其父 魏國樑 於警詢之證述。

 ㈣王姿喬、張源智、蘇惠如、魏仁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敬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敬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王姿喬佯稱:因誤將其會員升級為黃金會員,而誤刷款項,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王姿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5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源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源智佯稱:因其個人會員資料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而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源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5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蘇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假冒為買家「 陳蘭 」、蝦皮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臉書訊息或電話方式向蘇惠如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尚未進行「蝦皮」之金流認證而無法下單,需進一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及金融認證云云,致蘇惠如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匯款39,0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3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魏仁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 陳麗玲 」向魏仁薪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魏仁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匯款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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