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石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石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8時15分許,在鳳山區五甲二路上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為通緝犯身分後逮捕,蔡石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自首施用情事,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蔡石峰於110至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8頁、毒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91、10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85頁、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11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經長時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員警於前開時地盤查時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遭逮捕後,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員警在此之前尚無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係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於偵查中才未一併提及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侵占、詐欺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73頁),並為被告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9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