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吳榮發

聲請人 戴莞蓁

相對人 杜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2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30,012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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