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8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吳保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