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樊銀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樊銀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潘怡婷 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
被 告 樊銀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銀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港後189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右後方有潘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潘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樊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想要往右邊,但還沒有動作,告訴人直接從後方撞上我的後輪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而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右偏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