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SISNEROSANALIZABALAJADIA

相對人易必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發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然伊因借款當時需款孔急,故疏未察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為8萬4,000元,而非實際借款金額6萬元,又依系爭借據原約定分10期清償,每期8,400元,伊亦陸續清償4萬元本金,所餘本金應僅有2萬元,並無高額之利息、逾期罰息存在,然相對人未扣除已清償債權金額,逕以系爭本票所載高於原借款金額、高額利息約定之金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且經原裁定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票載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兩造並無票載高額利息約定等情,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13年6月13日

84,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3日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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