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點捌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48、49頁)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因警另案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甲○○、其胞兄 梁政成 及友人 陳婉翎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在場,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約10.887公克)、iPhone6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新臺幣36500元、刀械1把及本票數張(所涉重利犯行,另行不起訴處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8 包愷 他命,以備施用,而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政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8包愷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8包愷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8包愷他命,檢驗出來愷他命成份,且合計純質淨重達10.887公克,可佐證被告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由報告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