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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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異議人即債 林采薏 (原名: 林麗英林采憶 )

務人

代理人 李淑妃 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陳報一筆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2,358元,利息從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以年息15%計算,以及104年9月1日起至開始清算前一日,加上違約金9,188元,共計46萬1,030元,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2.次查,本院於114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異議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通知,但迄未回覆。

 3.是以,異議人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抗辯權利,即屬有理由,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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