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彥龍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6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567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2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5)各1份(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863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本次是一次施用兩種毒品;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與其姐姐同住、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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