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請人 陳科宇 (原名: 陳進旺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9-151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00元,名下有

  1995、1997年出廠車輛各1部。

 2.111年10月起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40,000元,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15,000元,112年12月起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當月收入44,639元,113年1月至9月合計薪資306,106元。113年9月起在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運公司)任職,每月收入40,000元,同時兼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父親與胞妹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合計資助10,000元至20,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5頁)、戶籍謄本(卷第2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3-1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1-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1-166頁)、信用報告(卷第167-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81頁)、七運公司陳報狀(卷第339頁)、七運公司在職證明書(卷第1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77-379頁)、手寫薪資明細表(卷第361-375頁)、資助切結書(卷第383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4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7-159、359-360、423頁)、11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卷第453-45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況,爰以其每月收入60,000元(計算式:40,000+20,000=60,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66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11-12、360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5-56、187-189頁)、配偶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卷第235-278、391-40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負擔配偶甲○○、未成年子女陳○萱、陳○婕、同住家屬即胞兄丙○○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12,000、10,000、9,000元(卷第11-12頁)。經查:

 1.甲○○係70年生,債務人稱其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392元、8,034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7,47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113年11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1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現為每月6,300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卷第295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6-47、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1-206頁)、存簿及交易明細(卷第227-280、391-4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343-3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47頁)在卷可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考量甲○○須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中風兄長(卷第153頁),難以期待其外出就業,因此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4,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2.其次,未成年子女陳○萱為104年9月生,陳○婕為106年10月生,現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5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45、49-51頁)、繳學費證明(卷第285-2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99、103-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107頁)、存簿(卷第221-2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47頁)附卷可考。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萱、陳○婕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118元【計算式:14,559×2=29,118元】,其主張子女扶養費共22,000元,亦屬合理,故予採計。

 3.胞兄丙○○係68年生,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且據聲請人陳稱111年3月起胞兄因中風僅能躺在床上,後續仍需持續性復健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卷第291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8-49、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7-210頁)、存簿(卷第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9-180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32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4、287、351-353頁)在卷可查。堪認胞兄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丙○○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除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卷第28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427元【計算式:14,559÷6=2,42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6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配偶扶養費4,000元、子女扶養費22,000元、胞兄扶養費2,427元後,剩餘12,32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65,179元(卷第4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65,179÷12,32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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