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架肆支、鋼管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鷹架柒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翻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角架4支、鋼管3根;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鐵製鷹架7支,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78號

  被   告 黃光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莛峰公司)所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翻越圍籬侵入該空地內,竊取莛峰公司所有三角架4支、鋼管3根,復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莛峰公司員工 林忠賢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7日17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竊取安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允建設公司)擺放該處之鐵製鷹架7支,復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安允建設公司員工 紀明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莛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賢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安允建設公司員工紀明華於警詢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

4

現場採證照片、沿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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