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務人
代理人 林怡君 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債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2.次查,雖債務人透過扶助律師於114年4月2日陳報尚有新光人壽保單之財產,但本院去函該公司辦理保單終止時,新光人壽公司函覆稱早已於113年12月11日檢送保單解約金至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6621號),因此實無可供分配之財產,債務人之陳報與事實不符。
3.本院另查現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